(2016)粤1973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武与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吴燕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吴燕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542号原告张武,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张黄镇大村村委会宝墩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528261979********。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敏,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燕来。被告吴燕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张武诉被告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来盛公司)、被告吴燕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垂盛、杨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来盛公司、吴燕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诉称,张武与一来盛公司、吴燕来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张武以技术及每月部份工资作为股份,占公司总股的10%,张武每月工资13000元,每月暂发工资8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张武在一来盛公司的入股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一来盛公司同意原告退股,并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来盛公司退还给张武股份本金110000元,协议签订前一来盛公司已支付l5000元,一来盛公司承诺剩余款项95000元在2015年l1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给张武,如有违反,一来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张武。《退股协议书》签订后,一来盛公司分几次支付了张武的工资和部分退股本金后,剩余款项75000元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后经张武多次催讨,一来盛公司与吴燕来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来盛公司、吴燕来立即偿还原告张武退股款75000元;2、被告一来盛公司、吴燕来支付3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张武;3、被告一来盛公司、吴燕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来盛公司、吴燕来均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张武与一来盛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张武出资300000元,占一来盛公司股份总数的10%股权(第一条第2款);张武的股金出资方式为每月工资暂发8000元,余下5000元用来还张武的股金,可分五年还清,也可提前还完股金(第一条第3款)。该《入股协议书》首部虽写明“甲方:吴燕来”,但签名盖章栏却写明“甲方:一来盛公司”,加盖的亦为一来盛公司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吴燕来签名。双方在协商《退股协议书》过程中于2015年9月23日约定《入股协议书》作废。2015年10月8日,张武与一来盛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因一来盛公司原因经双方协商协议,一来盛公司同意张武退股(第1条);张武股份本金11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5000元,剩余股本95000元,一来盛公司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第3条);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反,违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守约的一方(第5条)。该《退股协议书》首部虽写明“甲方:吴燕来”,但签名盖章栏却写明“甲方:一来盛公司”,加盖的亦为一来盛公司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吴燕来签名。另查明,一来盛公司为吴燕来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燕来为一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庭审中,张武确认一来盛公司于《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已退还股金20000元,尚欠股金95000元-20000元=75000元未支付;并主张一来盛公司系吴燕来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吴燕来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吴燕来应对一来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入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被告一来盛公司与吴燕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入股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首部虽写明“甲方:吴燕来”,但签名盖章栏却写明“甲方:一来盛公司”,加盖的亦均为一来盛公司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吴燕来签名;且,从《入股协议书》来看,张武支付的股金实际来源于一来盛公司应向张武支付的工资,其权利义务主体为一来盛公司与张武;由此可见,《入股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一来盛公司与张武;而《退股协议书》中关于退还股金的义务相应的亦应由一来盛公司承担。关于退还股金的金额。双方于《退股协议书》中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退股协议书》签订时一来盛公司尚欠股金9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武于庭审中确认一来盛公司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又退还股金2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对一来盛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此可见,一来盛公司尚欠股金95000元-20000元=75000元未支付。张武诉请一来盛公司退还股金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来盛公司至今尚欠股金75000元未向张武支付,违反了《退股协议书》关于“剩余股本95000元,一来盛公司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退股协议书》关于“如有违反,违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守约的一方”的约定,向守约方张武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此,张武诉请一来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一来盛公司为吴燕来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燕来为一来盛公司的独任股东,而吴燕来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来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吴燕来应对一来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武退还股金75000元。二、被告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武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吴燕来对被告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一来盛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吴燕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