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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石环、顾兰英等与顾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石环,顾兰英,何华,顾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44号申请执行人张石环。申请执行人顾兰英。申请执行人何华。被执行人顾茂生。申请执行人张石环、顾兰英、何华与被执行人顾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茂生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石环、顾兰英、何华钱款人民币21903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19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顾茂生银行存款人民币3万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3月8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顾茂生左腿残疾,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以开三轮摩托载客为生,收入微薄,生活困难,本院依法不能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除此外,被执行人顾茂生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三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顾茂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履行能力,且生产困难,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被执行人顾茂生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顾茂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石环、顾兰英、何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