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泽强与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强,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24号原告黄泽强。委托代理人黄月波。被告彭胜。原告黄泽强与被告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月波、被告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强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彭胜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对余下借款1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胜答辩称,原告黄泽强曾是我的徒弟。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也是诚心想还钱。2016年1月29日我向原告父亲还款90000元。对下欠债务经我和案外人XX军及原告父亲黄月波到场协商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XX军,且第三人XX军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及72000元的利息欠条。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也同意,对所欠原告债务不应由我偿还,我只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回。被告彭胜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彭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泽强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彭胜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黄泽强支付2014年5月至7月的利息款12000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原告黄泽强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当日,原告将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退还给被告彭胜,并由被告彭胜重新向原告黄泽强出具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泽强现金110000元,借款人彭胜,日期2016年1月29日。庭审中查明,2016年2月,被告彭胜与案外人XX军及被告黄泽强的父亲黄月波三人商议还款事宜,被告要求将欠原告黄泽强的借款转移给XX军,XX军向黄月波并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及72000元的利息欠条交给黄月波。黄月波接收了XX军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但并未将被告彭胜的借条还给被告彭胜。此后,原告黄泽强多次向被告彭胜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黄泽强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彭胜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胜向原告黄泽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彭胜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被告彭胜对所借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彭胜,案外人第三人XX军和黄月波协商债务转移事宜,并未经得债权人黄泽强的同意,且原告黄泽强的父亲黄月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虽收了XX军出具的借条,但原告黄泽强没有同意债务转移给XX军,因为根本不认识XX军。故该债务转移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彭胜辩称债务已转移,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胜偿还原告黄泽强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