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姚永艳、何吉祥与张翠萍、黄思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永艳,何吉祥,张翠萍,黄思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艳,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吉祥,务农,系姚永艳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萍(又名张翠),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文,系张翠萍之夫。上诉人姚永艳、何吉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萍、黄思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姚永艳、何吉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松,黄思文到庭参加询问。姚永艳、何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姚永艳、何吉祥与张翠萍、黄思文系同组村民,于2009年9月26日在恩施市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张翠萍、黄思文将位于石桥子村椿树组8号的房屋一栋的其中两间两层及部分责任田以11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姚永艳、何吉祥,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姚永艳、何吉祥当日给张翠萍、黄思文付清了上述房款。因考虑到过户涉税,协议约定价格为48000元,后张翠萍、黄思文将房屋及该房屋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交付给姚永艳、何吉祥,姚永艳、何吉祥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3月,姚永艳、何吉祥要求张翠萍、黄思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翠萍、黄思文不予配合。姚永艳、何吉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姚永艳、何吉祥与张翠萍、黄思文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张翠萍、黄思文立即协助姚永艳、何吉祥办理所买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张翠萍、黄思文一审答辩称,姚永艳、何吉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房屋买卖以批准登记为附加条件,只有依法登记后才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姚永艳、何吉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2日,张翠萍取得个人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修建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9月26日,姚永艳、何吉祥与张翠萍、黄思文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翠萍、黄思文将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椿树湾组8号的住房一栋其中两间两层出卖给姚永艳、何吉祥,并转让责任田0.2亩,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姚永艳、何吉祥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姚永艳、何吉祥便入住该房至今。2010年2月4日,姚永艳将其户口迁入石桥子村。后因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7月9日,姚永艳、何吉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房屋,姚永艳、何吉祥仅提供该房屋个人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提供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即该房屋的合法性尚未确定。现姚永艳、何吉祥姚永艳、何吉祥请求确认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而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首先需确认该房屋的合法性,在房屋合法性待定的情况下,无法对协议效力作出认定。而对房屋合法性的审查系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永艳、何吉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姚永艳、何吉祥负担。姚永艳、何吉祥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姚永艳、何吉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其中包括房屋和土地,而一审仅对房屋部分进行了审理,对转让的0.2亩责任田未作裁判,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办证程序是先取得《房屋个人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才能修建房屋,房屋竣工后再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房屋系经审批取得个人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依法修建的房屋,但因张翠萍、黄思文拒绝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导致无法将房屋过户才引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法官多次协调办证,土管部门也认为符合办证程序,但因张翠萍、黄思文拒绝而无法办证。本案房屋合法,只是未履行办证程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仍收取诉讼费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或已收取的应全额退还。综上,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依法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姚永艳、何吉祥的诉讼请求。张翠萍、黄思文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姚永艳、何吉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姚永艳、何吉祥以与张翠萍、黄思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对姚永艳、何吉祥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未确定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永艳、何吉祥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也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姚永艳、何吉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