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9民初2336号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雅苑31栋5单元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828971X4。负责人王德权。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注册号510000000051148。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959648。法定代表人尹恒。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初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分歧,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双方约定选以下一种方式解决:解决方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行,则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本案中,原被告以及协议约定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分歧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