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843号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1.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2.儿子尹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郑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好吃懒做,不赚钱养家,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偶有争执。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再婚,其在与被告郑某结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尹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缘故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得来不易的婚姻,相互容让,相互关怀,并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