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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9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费梅与张德林、魏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梅,张德林,魏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费梅,居民。被执行人张德林,居民。被执行人魏国华,居民。申请执行人费梅与被执行人张德林、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费梅118.29695万元及利息(以118.2969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魏国华对上述被告张德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魏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林追偿;四、驳回原告费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张德林负担15446元,原告费梅负担10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查封被执行人张德林、魏国华所有的车辆(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