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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叶焕与李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叶焕,李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冯叶焕,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李江海,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冯叶焕与被告李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叶焕诉称,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时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不积极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江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江海向原告冯叶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农历12月20日(即2014年1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江海仅偿还4000元借款;因被告李江海未能偿还剩余的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李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叶焕与被告李江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江海偿还借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江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叶焕人民币46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李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人民陪审员  周爱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