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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俊与周春明、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周春明,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蔡俊,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周春明,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梅斌,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原告蔡俊诉被告周春明、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及被告周春明、梅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近期给付原告价值10000元人民币的康师傅桶装方便面。借款后,周春明并未给原告方便面,近日经打听得知周春明欠外面很多钱,已跑到广东躲债去了。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周春明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均属实,对借条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梅斌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周春明没有入赘我家。周春明借款时我不在场,我也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8月31日是我爹去世的第三天,我没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不认可。被告周春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梅斌为证实其答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周春明2016年2月25日至4月22日的手机短信截屏记录7张,拟证明被告周春明的该10000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针对被告梅斌的举证,原告蔡俊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春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承诺近期内用方便面归还原告该10000元现金。尔后,被告周春明并未用方便面抵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维护。本案中被告周春明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如果夫妻一方以约定对抗第三人,必须证明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约定,而被告梅斌并未举出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梅斌应与被告周春明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春明、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杨荣贵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