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赵严丰、庄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赵严丰,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23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绪雷,信用社职工。被告:赵严丰,农村居民。被告:庄爱娟,农村居民。被告:赵怀雷,农村居民。被告:李世同,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赵严丰、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严丰、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赵严丰于2014年5月19日在我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提供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严丰、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严丰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莒石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24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大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归还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莒石农信)保字(2014)年第248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赵严丰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赵严丰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赵严丰取得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严丰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严丰至今未偿还本金以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赵严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为被告赵严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赵严丰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判如下:一、被告赵严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严丰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赵严丰、庄爱娟、赵怀雷、李世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谦实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