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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顾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顾伟平,李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59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伟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伟平。被告李小妹。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肖公司)、顾伟平、李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后肖公司、顾伟平、李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后肖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在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期间内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为17000000元的借款,同日其又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冶路2号的房屋对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行又与被告顾伟平、李小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伟平、李小妹对被告后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后肖公司发放贷款11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月息6.38349‰,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但被告后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后肖公司与我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5月9日,但被告后肖公司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我行遂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函要求各被告提前还贷。但被告后肖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后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为444166.55元)。2、被告后肖公司承担律师费414683元。3、被告顾伟平、李小妹对上述被告后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后肖公司未能偿付上述1、2项欠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后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后肖公司、顾伟平、李小妹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伟平、李小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后肖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后肖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7000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从借款人在原告江南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直接划收任何币种款项;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顾伟平、李小妹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伟平、李小妹为被告后肖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后肖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17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后肖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后肖公司以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冶路2号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为其与原告江南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3054**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后肖公司发放了贷款11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8349‰,但被告后肖公司一直未按约还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后肖公司达成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5月9日,但被告后肖公司仍未按约付息,原告江南银行遂宣布贷款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要求被告后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后肖公司并未还款,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江南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江南银行明确利息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414683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202009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房产证、他项权证、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股东会决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欠息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后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顾伟平、李小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后肖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顾伟平、李小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202009元。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肖公司、顾伟平、李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0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44166.55元,并支付以1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8349‰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38349‰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2009元。三、如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的三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3054**号)在最高限额为170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顾伟平、李小妹对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54元,减半收取4917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