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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翎昌、钟嘉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翎昌,钟嘉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226号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碧桂路梅江碧桂园。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翎昌,香港居民,男,1974年2月13日生,(O),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嘉威,香港居民,男,1993年5月3日生,(A),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翎昌、钟嘉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10000479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系列合同附件、附录(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梅州市梅江碧桂园泊林五街25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商品房购房款总价2132625元,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详见合同)。现被告已交付1492839元,还有八至十三期共699867元楼款一直未交,拖欠至今。原告对被告打电话催款、寄发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与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不履约交款。鉴于被告拖欠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拖欠楼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已欠交楼款699867元,2、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之违约金33172.9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计至全额应付款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733039.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购房发票,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凭证,收楼通知书及寄信凭证等,补充提交有:2015年7月1日催款通知书、国土局出具的宗地图、实测面积表、住建局提供的基底面积图、原告制作的泊林苑区正、负单位超标明细等,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资质的企业,2013年9月18日,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广东省梅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2013015-8),原告取得梅江碧桂园二期泊林五街的相关商品房的预售许可。2014年6月9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预售商品房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首期购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合同附录,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梅州市梅江碧桂园泊林五街25号联体住宅一栋,建筑面积254.53平方米(花园面积170平方米),单价为8378.68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132625元。采用分期付款(非按揭银行分期付款):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房款853053元整;剩余房款1279572元整分12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支付106631元,首期支付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03053元,与同年6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合计853053元作为合同首期购房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分期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和同年2月1日,分别以《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等形式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付清到期购房款,及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的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2至7期的分期购房款。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收楼通知书》,通知被告购买的梅江碧桂园泊林五街25号商品房已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如提前办理收楼手续,在办理楼房交接手续前将剩余购房款699867元付清,即可预约办理收楼手续。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及滞纳金,也未办理收楼手续。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补交超出楼房面积的房款60081元,并支付8至10期的分期购房款。同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清到期购房款及逾期违约金,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逾期违约金15482.82元。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拖欠购房款699867元,逾期违约金33172.91元,合计733039.91元。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合同附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人民币699867元,逾期违约金33172.91元(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合计733039.91元,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滞纳金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翎昌、钟嘉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99867元,逾期违约金33172.91元(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合计733039.91元,给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钟翎昌、钟嘉威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日息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给原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3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翎昌、钟嘉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荣审 判 员  刘育平人民陪审员  黄均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