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秋利与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秋利,厦门澳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595号原告方秋利,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系原告的亲属),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1004室之03-05单元。法定代表人单银方,总经理。原告方秋利与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员叶爱金、邓艳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秋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秋利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技术移民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中介费38000元,但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服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38000元、超期补贴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协议书》、《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请技术移民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有关事宜;办理期限为九到十三个月;原告应分期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共计128000元,包括面试费500元;若通过面试、前期材料通过审核后支付中介费28000元(含面试费);原告获得海外合作方提供的《邀请函》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原告到达目的国届满一定时间后,分期支付90000元。2013年10月21日、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面试费500元、中介服务费275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以上合计38000元。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第三方国家签证,办理周期为一至三个月;如由于被告因素未能成功申请的,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协议书》、《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目的国宣传资料、被告工作人员名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协议书》、《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委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成功为原告申请第三方国家签证,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元。现被告未成功为原告申请第三方国家签证,该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秋利38000元。二、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秋利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