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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文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张文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台佩锁,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文保,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448.9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5448.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文保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宁A**某号车辆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