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畅悦公司):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北路483号动漫城南路33-13号自编1305房。法定代表人:王炜。委托代理人:陈小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玩家公司):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鸿基花园3栋B2316。法定代表人:陈如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玩家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畅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玩家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2.畅悦公司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维权费用2500元,两项共计5000元;3.畅悦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2013年10月27日,摄影师陈如鑫出具《拍摄委托书》一份,确认同意接受玩家公司委托,为模特进行拍摄BNS(Blade&Soul)游戏《召唤师-灵族-萤火虫》主题照片,并且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主题拍摄的所有图片(包括一切底片、后期创作正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玩家公司。玩家公司称摄影师陈如鑫系其法定代表人,并确认系参考Blade&Soul游戏中“萤火虫”人物形象的着装、发型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玩家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召唤师-灵族-萤火虫”的底片,底片系数码照片电子文件,编号为“5D3_9049”,显示内容为一个头戴耳朵头箍,身着带翅膀的粉红色抹胸裙,手持器械的女子;图片属性显示相机型号为CanonEOS5DMARKIII,拍摄日期/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13:11:42,快门速度为1/125,光圈值为7.1,图像大小为5760x3840,文件大小为1473KB等详细拍摄信息。玩家公司另提交涉案摄影作品的正片,正片亦为数码电子文件,编号为“9049”。经比对,除略有裁剪外,编号为“9049”的图片中女子的服装、动作、神态、拍摄角度与底片一致,仅对色调以及背景进行了处理,两者为同一作品。另,玩家公司提交的存储上述图片的光盘内存储有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模特身穿同一服装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图片。二、关于涉案侵权问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10014号《公证书》证实:在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zz.cn的游戏通网站上展示有“剑灵粉猴社团COSPLAY:萤火虫时装召唤师”一文,该文标题下方标有“2014-07-18作者:叶子猪来源:粉猴社团”等字样。玩家公司主张该文使用的其中一张配图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公证书附件八第12页),图片内容为一个头戴耳朵头箍,身穿带翅膀的粉红色抹胸裙,手持器械的女子。经比对,玩家公司、畅悦公司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玩家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是同一张图片。原审庭审中,畅悦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址为www.yzz.cn的网站是其主办及经营。三、关于其他事实。1、玩家公司以畅悦公司侵犯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8-427、468-491、493-513号,第561-597号,第611-652号案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8-427、468-491、493-513号合共六十五案纠纷达成调解,畅悦公司同意向玩家公司一次性支付图片使用费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2、玩家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总代理合同》,约定玩家公司因畅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聘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每案2500元等。玩家公司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即是指律师费2500元,并就(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61-597号案合共提交75000元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玩家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拍摄时以及处理后的数码照片电子文件、摄影师的拍摄委托书,以及与涉案摄影作品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相同模特身穿同一服装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的数码电子文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在畅悦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畅悦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的游戏通网站上使用了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玩家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畅悦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侵权图片系由他人提供,但未能就该图片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玩家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畅悦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玩家公司作品系参考Blade&Soul游戏中“萤火虫”人物形象进行拍摄,独创性较低,畅悦公司经营的游戏通网站知名度不高,规模及影响力均有限,以及玩家公司针对畅悦公司提起批量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在该系列案中进行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玩家公司诉请金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畅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玩家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二、畅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元;三、驳回玩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玩家公司负担21元,由畅悦公司负担4元。判后,畅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涉案图片权属有争议,玩家公司对涉案图片无著作权,无权起诉。玩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玩家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由摄影师“陈如鑫”拍摄,亦无法证明拍摄委托书的真实性,因而委托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玩家公司提供的底片及正片并无玩家公司的署名或任何标志,不能证明玩家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畅悦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1.畅悦公司未在网站首页或者主要页面主动推荐涉案图片,也未在涉案图片上插播广告或者收取任何经济利益;2.畅悦公司网站明确表明了“联系我们”等,已经明确公开了畅悦公司的联系方式。但玩家公司在发现涉嫌侵权信息后绕开了法律规定的版权通知保护途径,从未向畅悦公司网站发出通知。畅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时已经移除了涉嫌侵权信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有损失,玩家公司应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1.玩家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畅悦公司侵权,畅悦公司对涉案图片并无侵权行为,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玩家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图片出现在畅悦公司网站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畅悦公司因此而获利。事实上,畅悦公司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3.本批案件相互之间场景和人物一样,人物的姿势动作、表情也极度相似,其创作成本极低,经济价值很小,应当认定畅悦公司造成的影响非常小,原审判决并没有考虑图片创作成本及经济价值,判决畅悦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玩家公司的诉讼请求;2.玩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玩家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询中,畅悦公司确认涉案配图文章为其员工所编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畅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玩家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二、畅悦公司的行为能否免于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玩家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拍摄委托书、底片、正片、详细图片拍摄信息以及同一时间段及拍摄情景下同一模特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据。畅悦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不明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相关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该条款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而畅悦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是提供涉案图片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适用的范畴。畅悦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玩家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文第二个争议焦点所述,畅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类型、畅悦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玩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畅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审 判 员 邓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