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奎与徐通福、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奎,徐通福,李晓红,汤华,杨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379号原告温奎,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徐通福,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晓红,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汤华,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杨金辉,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奎诉被告徐通福、李晓红、汤华、杨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通福、李晓红、汤华、杨金辉价值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且原告温奎和案外人罗明会提供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XX房屋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温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温奎与案外人罗明会提供担保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XX房屋。二、冻结被告徐通福、李晓红、汤华、杨金辉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