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洪新与被告王某、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新,王某,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马洪新,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军(亦系被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男,汉族在,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马洪新与被告王某、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娟,被告(亦系被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新诉称,2015年7月9日13时4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洪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马洪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805.72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75382元。被告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的电动车没有碰撞痕迹,没有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方垫付了将近2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4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桥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洪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洪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洪新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665.72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诉讼内,原告马洪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1月25日,该机构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马洪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洪新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18)日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72日)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马洪新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定术后,内固定物取除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马洪新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城区中心路322号1号楼1-202。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光辉、儿子王哲堂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王军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监护人王军具有法定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事由。因此,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案原告马洪新之损失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作为王某监护人,在王某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马洪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65.7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证实其医疗费19665.72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8646.48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光辉、儿子王哲堂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90天且院内18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72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8646.48元(80.06元/天×18天×2人+80.06元/天×72天×1人);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供房产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司法鉴定费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劳动并因本案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便椅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洪新上述损失共计98996.2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69297.34元。扣除1000垫付款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8297.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洪新682**.34元;二、被告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王某、王军连带负担774元,由原告马洪新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