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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伟青,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青,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吵架。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拿他的钱,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3月原告遭被告毒打后,忍无可忍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辱骂原告及父母,并通过各种手段干扰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揭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地干扰原告及父母的正常生活,多次上门辱骂、殴打原告及父母,并四处散布谣言,伤害原告及母亲。后来还起诉原告的母亲并毁坏原告家里的东西,还多次打电话到省公安厅威胁炸亚运会,最后被政法部门依法处理。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贵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半年,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5年。并且被告不可理喻,多次伤害原告,双方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2.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新亨镇北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原件1份。4.原揭东县人民法院(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5.原揭东县人民法院(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6.原揭东县人民法院(2012)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7.原揭东县人民法院(2011)揭东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据3至7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每一个人为了家庭美满,为了下一代、下下一代,为了感冒的时候有饭吃,有水喝。以前被告做过的事情请求法庭谅解。原告陈述的事情基本属实。被告廖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答辩状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6万元。2.借条原件1份,照片原件1张,是原告的大姨。证明原告向被告借6万元。3.揭阳市榕城区妇幼保健院引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正常的胎儿引产。4.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欺骗榕城区保健院。5.终止妊娠同意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已有这些病况。6.国家法律条例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是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去引产。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这是被告的答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借条不属实,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至6,第一、这些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这些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二份答辩状,是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和2012年4月11日对原告起诉离婚提出的答辩,故原告认为证据1是被告的答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不属实,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是一张小纸条,“徐某某”签名位于纸条的左下角,签名的前面既没有写明借款人,也不存在空间,该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多处疑点。被告在2010年6月5日的答辩状中的陈述是“2009年10月,答辩人还将婚前多年积蓄6万余元交给被答辩人保管”。该陈述也与被告主张的借款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这些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6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0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徐某某返回娘家居住。2010年5月17日,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廖某某离婚。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遂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2010年7月15日,徐某某在其母亲徐细吟的陪同下,到揭阳榕城区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2010年11月11日,廖某某以徐细吟没有征得其同意甚至没有通知他的情况下,便强行将徐某某带到揭阳榕城区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为由,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细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廖某某的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遂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廖某某携带5公斤硫酸窜至原××××村其岳父母徐朝安、徐细吟的住家,将全部硫酸从徐朝安、徐细吟住家的后窗倒入屋里,致被害人家里物品被毁坏。原揭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揭东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9日,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廖某某离婚。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遂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此后,徐某某与廖某某一直分居,双方无法和好。2015年10月22日,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廖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离婚纠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徐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廖某某离婚。原揭东县人民法院虽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不准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的判决,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法和好。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再次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揭东县人民法院虽于2012年5月23日再次判决不准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双方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私自到医院引产,要求原告赔偿其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是否生育享有决定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返还结婚时送给原告的金戒指1枚、金耳环1双,原告则陈述没有送金戒指,只有耳环。本院认为,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首饰属于赠与行为,且原告不同意予以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返还婚后原告患良性脂肪瘤做手术的费用1万5千元,原告则称手术费1万5千元不属实,该手术费用是原告母亲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做手术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被告支付该手术费用,也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开支费用,且原告也否认系被告出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返还2010年1月1日向其借款6万元,原告则陈述被告所说不属实,没有借款这回事。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借条”是一张小纸条,“借条”的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借条的要求,存在明显的瑕疵;其次,被告提供其2010年6月5日的答辩状中则陈述:“2009年10月,答辩人还将婚前多年积蓄6万余元交给被答辩人保管”,而被告在(2011)揭东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则供述徐某某去年将其积蓄6万元拿走,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前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均没有提到原告向其借款6万元一事;再次,原、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称原告在2010年1月1日向其借款6万元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原告也否认向被告借款6万元。综上,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借款6万元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合常理,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归还结婚时送给原告的聘金8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归还被告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送给原告聘金之后,原告与被告已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归还被告4000元聘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廖某某聘金4000元。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林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