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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杨某某、冷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被告冷某某,系杨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刘某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1月1日,我行与被告杨某某、冷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贷款5万元给被告杨某某、冷某某,按年利率15.3%计息,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因被告杨某某、冷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当支付利息和罚息等费用;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进行约定。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各被告自愿为相互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甲方(贷款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1.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在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冷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某某,账号6214。二、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八、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5万元到被告杨某某的放款账号6214。此后,被告杨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因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5万元及此间利息12951.17元(表外拖欠利息9346.22+表外罚息3206.73+未结计罚息398.22),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冷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冷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到期利息12951.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对上述债务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被告杨某某、冷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51.17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杨某某、冷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刘某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柳翠红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欧阳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