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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孝臣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孝臣,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孝臣,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郑万和(与刘孝臣系亲属),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吴山(与刘孝臣系亲属),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丛大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孝臣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民委员会(以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和、吴山,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丛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孝臣及其家庭成员在被告村委会承包了土地,每口人承包地面积为6.4亩。1998年刘孝臣入监服刑。2001年村委会依据原五家户乡人民政府实施的五家户乡土地调整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刘孝臣承包的6.4亩土地收回按村机动地管理。2007年,刘孝臣刑满出狱。经刘孝臣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于2007年底将收回的6.4亩土地返还给刘孝臣。后因刘孝臣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主张收回土地期间的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五家户村同等级土地2000年时每亩承包费为200元左右,其后每年承包费逐步有所增加,至2010年已达每亩4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家户乡土地调整指导意见、音德尔镇人民政府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孝臣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从村委会承包了6.4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故在承包期内刘孝臣对承包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在1998年刘孝臣服刑后,2001年春村委会依据原五家户乡土地调整指导意见将刘孝臣承包的6.4亩土地收回,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因五家户乡土地调整指导意见属地方性文件,其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虽在刘孝臣出狱后,村委会于2007年底将6.4亩土地返还给刘孝臣。但从2O01年开始至2007年刘孝臣却未能获得该6.4亩土地的收益,故对此给刘孝臣造成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应予赔偿。因刘孝臣客观情况系在监狱服刑,其不能耕种土地,故对此损失该院酌情按每年每亩300元承包费予以保护。对村委会抗辩刘孝臣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刘孝臣出狱后,一直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孝臣承包费损失13440元(300元/亩×6.4亩×2O01年至2O07年为7年);二、驳回原告刘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刘孝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孝臣在1999年至2007年服刑期间,五家户村委会非法收回刘孝臣责任田6.4亩,共计占用9年。刘孝臣出狱后曾多次要求五家户村委会补偿经济损失,村委会以政府有文件规定为由,搪塞不予解决。为此刘孝臣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比较公正的作出判决,但在以下三个问题上的判决略有偏差,请求改判。一、责任田平均承包费应当每亩为400元,不能与本乡林场旱涝保收的机动地承包费相比,对此村民都知道。二、一审法院以乡政府不合法文件确认2001年收回责任田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收回责任田时间村和乡可以随意而定,因此不能以文件确认收回责任田时间。三、关于附加利息问题。村委会收回刘孝臣责任田后进行发包,村里收取承包费已周转多年,刘孝臣诉求追加年利息2分,利息共计55296元,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刘孝臣的合法诉求。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一、2001年村委会依据五家户乡政府土地调整意见,收回刘孝臣6.4亩耕地。至2007年刘孝臣出狱后村委会已将涉案耕地返还给刘孝臣,因此收回耕地年限为7年。二、刘孝臣要求按每亩400元计算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当地几年来承包费价格,酌情认定每亩300元,符合当地客观实际。三、刘孝臣要求五家户村委会赔偿承包费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孝臣承包地被收回时间;二、每亩承包费价格确认;三、刘孝臣要求赔偿承包费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关于刘孝臣承包土地被收回时间问题。刘孝臣主张村委会1998年收回其6.4亩承包地,并于2007年退还,即从1998年至2006年村委会占用土地时间共计9年。村委会认为2001年调整土地时,收回刘孝臣承包地,至2007年退还土地,占用土地时间共计7年,并提供2001年3月16日五家户乡政府下发的土地调整指导意见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2001年3月16日村委会根据五家户乡政府土地调整指导意见收回刘孝臣承包地,对此有村委会提供的上述“土地调整指导意见”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确认村委会从2001年收回土地,至2007年退还土地,共计占用土地时间为7年。刘孝臣主张村委会从1998年收回土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确认。关于每亩土地承包费价格的确认。二审庭审中,刘孝臣主张1998年当地承包费每亩200多元、2000年370多元、2005年500元左右,2007年村委会退还土地后,已给付当年承包费1930元。村委会主张2000年承包费每亩200元左右、2010年每亩400元左右。经审查本院认为,2001年至2005年国家惠农政策尚未实行,当时农民种地负担重,土地流转费价格相对较低,2005年以后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逐步实行,土地流转费价格逐年增长,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孝臣要求赔偿承包费利息损失问题。刘孝臣上诉要求村委会赔偿承包费利息损失55296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判决村委会赔偿其承包费损失,其再要求判决承包费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事实,刘孝臣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刘孝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