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63号原告杨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劲松,系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0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29日在龙溪镇民政股领取结婚证。于2001年2月19日生育长子赵某,2006年6月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双方婚后因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但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原告选择了忍让。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写下保证,表示不再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断绝一切往来。但几天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悄悄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或子女联系。被告不知悔改并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原谅,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赵某、赵某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所作保证及手机短信抄件。欲证明因被告有出轨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证人赵某、丁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有出轨行为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吴某某所作的调查。吴某某证实:原、被告曾发生吵打;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并长期分居、被告有出轨行为的事实;同时,还能与被告母亲吴某某的陈述印证双方曾吵打、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与家中联系等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0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29日在龙溪镇民政股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1年2月19日生育长子赵某,2006年6月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亲自作出书面保证,表示不再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断绝一切往来。但几天后,被告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对照管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赵某、赵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识谈婚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行为不检点—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作出保证后仍不思悔改,长时间外出与原告形成分居状态,并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其行为再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已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赵某某暂时外出未归,双方婚生子女赵某、赵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未提出抚养费的请求,故在本案中对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不作处理。对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赵某、赵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 常 杰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屈 凡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习洋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