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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淑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晓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贞,汪晓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663号原告范淑贞,女,194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临,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亚。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范淑贞与被告汪晓临、被告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范淑贞申请撤回对于被告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淑贞之委托代理人宋玲娣、被告汪晓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贞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汪晓临驾驶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7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经本市周家嘴路梧州路路口人行横道未避让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汪晓临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9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24,975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7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汪晓临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陪护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汪晓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其驾驶牌号为沪K7XX**的车辆,该车辆为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车辆系借用,其本人也并非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因此由其本人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的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被告汪晓临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汪晓临驾驶的牌号为沪K7XX**的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己司处,商业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因此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因此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期限分别只认可前期的60日和90日。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此外,诉前曾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范淑贞补充陈述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于诉前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节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汪晓临驾驶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7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经本市周家嘴路梧州路路口人行横道未避让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汪晓临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第2、3跖骨骨折、右足第一楔骨可疑撕脱骨折,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后又数次门诊复诊。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2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范淑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范淑贞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非农家庭。再查明,事发时肇事牌号为沪K7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汪晓临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晓临予以承担。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及有关票据,原、被告确认金额为133,687.15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2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尚未行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60日(一期)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按40元/天计算,本案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尚未行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以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90日(一期)为限,原告的住院期间13天的陪护费用依发票确认为975元,但原告提供的个人收费的护理费发票未有护理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剩余77天护理期限酌情按60元/天计算,本案护理费确定为5,595元;5、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95,33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物品却为原告伤情需要,依票据核算为1,337元,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后,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范围费用由被告汪晓临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淑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交通费等,合计251,490.7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前为原告范淑贞垫付的1万元,余款241,49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晓临赔偿原告范淑贞律师费4,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2.36元,减半收取2,491.18元,由原告范淑贞负担196.38元、被告汪晓临负担2,29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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