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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508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董某乙,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董某乙的女儿,我母亲患有××,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长期在外,对我不管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2000元。被告董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乙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7日生育董某甲,董某甲目前随其母郭某某生活,现在汝州市读书,每年学费5800元,5800元包括生活费、住宿费,被告现在汝州市卫计委上班,月工资2757元,郭某某现患××,经常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1、要求被告从3月开始,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1000元,2、原告的教育费凭单据被告从2016年下半学期开始负担二分之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数额偏高,考虑到郭某某身患××,花费巨大,又不能照顾原告,抚养费适当提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二份工作,收入较大,没有提供证据,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学费,原告要求被告独立承担医疗费、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某乙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董某甲抚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红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