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酒后驾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泰安市龙潭路水果批发市场内倒车时,与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辛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为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