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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与章祖义、陈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祖义,宁波达美投资有限公司,陈美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祖义,宁波江东江南美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渝,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利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许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丽静,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美珍,宁波江东江南美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章祖义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原审被告陈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O15)甬东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利时大厦群楼1-4层及群楼5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2号群楼1-4层,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1681.21平方米,江东区百丈路787号5层群楼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合同同时对房屋租赁期限、交付日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0日,两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宁波江东江南美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江南美景),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江东江南美景使用并支付租金。2011年11月2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包商银行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包商银行授权原告向两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同意按年租金2400000元的标准向包商银行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承租人即本案两被告所支付租金不足部分由原告补交。2012年5月8日,原告、江东江南美景和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包商银行与原告、江东江南美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限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开票使用,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仍严格按各方原签订的合同执行。此后,两被告通过江东江南美景支付了截至2014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涉案房屋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房屋租金1912393元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原审原告达美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代其支付的租金19123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现被告对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租金1912393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两被告作为江东江南美景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相关权利义务一直由江东江南美景享有和履行,原告应向江东江南美景而非两被告催讨房屋租金。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章祖义、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达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191239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章祖义、陈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6元,由被告章祖义、陈美珍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章祖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并非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租,而系由江东江南美景承租。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签名系伪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因经济困难,缓缴了几日鉴定费。根据原审中的《三方协议》等证据及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承租人是江东江南美景,原审被告是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二、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包商银行后,江东江南美景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达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上诉人是以鉴定为名拖延时间,上诉人已就笔迹鉴定丧失了权利。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是原审鉴定时被上诉人去工商局调取的,不属新证据,是为了办理工商档案提供的。该证据除了陈美珍三个字是订立合同时就有的,其他字都是添加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美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6月23日经工商局备案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承租主体是筹建中的江东江南美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仅是代理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上诉人为了办工商登记需要拿去的,江东江南美景这些字是对方添加的,被上诉人无法控制。被上诉人也提供一份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盖章上没有江东江南美景几个字。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原审中的证据相矛盾,据此,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代其支付的租金191239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提供了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利时大厦群楼1-4层及群楼5层租赁合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对该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付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且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催付租金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代理人于同年4月29日的回函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支付租金191239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包商银行的授权,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租赁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2元,由上诉人章祖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