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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故持管刹将胖子网吧的木门砸毁,并言语威胁网吧老板曹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约600元。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故持铁锤和钢筋将胜江村曹家祠堂的大门砸烂,将祠堂东侧小门铁扣子和锁砸坏,进入祠堂搞破坏。2015年11月份胜桥镇赶集的某一天,曹某某在街上强行骑吕某某的摩托车,吕某某不同意,曹某某故意将摩托车摔倒在地上,将摩托车摔坏。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嫂子曹某乙因争要一把雨伞而发生争执,曹某某持刀将曹某乙的早餐店内的物品砸毁,曹某乙当即报警。胜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曹某某不听民警的劝告,持刀扬言要砍人。随后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将曹某乙早餐店内的煤气灶台砍毁,又持管刹在街上到处乱舞,将刀飞向路人,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