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黄伏共,吴维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04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灼,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虎贝乡黄家村。法定代表人黄细目。被告黄细目,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细妹,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伏共,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维桂,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灼、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3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贷款月利息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5.1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方式的主要内容为: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分期还款,第一期2014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三期2015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四期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五期2016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六期具体到期日还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由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对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黄细目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津泰路268号津泰新大都1#楼1708单元、1707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416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发放了329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3290000元、利息33488元,构成了违约。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保证人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暂共计人民币3323488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9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3488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对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细目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津泰路268号津泰新大都1#楼1708单元、1707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现所得价款在第1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律师费(9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黄伏共、吴维桂连带承担。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3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5.1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方式的主要内容为: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分期还款,第一期2014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三期2015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四期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五期2016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第六期具体到期日还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自2014年6月21日逾期起按月利率7.6875‰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被告黄细目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津泰路268号津泰新大都1#楼1708单元、1707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01号5日向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发放了329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3290000元、利息334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细目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津泰路268号津泰新大都1#楼1708单元、1707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在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3488元,此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继续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三、若被告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细目提供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津泰路268号津泰新大都1#楼1708单元、1707单元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对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460元,公告费520元,以上合计33980元,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精艺蒸笼有限公司、黄细目、黄细妹、吴维桂、黄伏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盛明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