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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724号原告谢某某,女,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甲,1993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张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动辄对我破口大骂。2014年1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甲,1993年12月生一男孩张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纠纷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有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真诚沟通,平等协商,原、被告夫妻感情定会和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力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