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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丛恺与江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恺,江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507号原告丛恺。被告江贵明。原告丛恺诉被告江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丛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贵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恺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江贵明向原告丛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丛恺现金人民币21000元,用于周转,于2016年3月26日归还。经索要,被告推诿拒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法院专递费26元。被告江贵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江贵明向原告丛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丛恺现金人民币21000元,用于周转,于2016年3月26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贵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贵明偿还原告丛恺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法院专递费26元,共计189元由被告江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