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仲生与张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生,张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29号原告:王仲生。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胜。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仲生因与被告张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仲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陆逊,被告张金胜的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生诉称:2013年,被告张金胜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0元,后偿还部分款项,尚下欠本金300000元,经催讨,被告支付了利息37500元,本金300000元及余下利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计3525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被告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被告张金胜辩称:因双方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条据,在出具该条据后被告已偿还37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看,证据1的时间在证据2的时间后面,证据2被证据1取代。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借款条据原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双方前期借款的结算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证据1取代;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度,被告张金胜以工程投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王仲生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三笔借款约定月息均为2.5分,还款时间均为6个月。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该条据后,被告给付原告37500元。原、被告双方就37500元属于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发表了辩论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52500元并顺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合计352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有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双方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金胜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认为被告给付原告37500元的行为属于偿还本金的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2500元利息并顺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张金胜需向原告王仲生偿还借款数额为26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仲生借款人民币26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93.75元,由被告张金胜负担2453元,原告王仲生负担8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