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臧治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薇,女,196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培江(王薇之夫),1957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薇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1月17日,我与航丰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丰台区1号院2号楼5层511号房屋,并委托航丰园公司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但我多次与航丰园公司协商,航丰园公司拒收代办费,拒绝为我办理房产证。2012年4月12日,航丰园公司向我交付了房屋,依照合同约定,2014年4月12日为航丰园公司为我办理房产证的截止日期。2014年7月7日,我起诉航丰园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航丰园公司提出我未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经法院查明,本楼盘为科研楼无须缴纳公共维修基金,我已于2013年9月12日缴纳契税,故法院判决航丰园公司协助我办理房产证。2015年6月16日,我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房产证。故我起诉要求:1、航丰园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750.92元(按照总房款949905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6日总计429天计算);2、诉讼费用由航丰园公司负担。航丰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薇的诉讼请求。王薇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是因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委托代办费,又没有向航丰园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所需要的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材料原件,非我公司原因所致。故请求驳回王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王薇(买受人)与航丰园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薇购买航丰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航丰园科技大厦A座0511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1号院2号楼5层511号,以下简称51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49905元。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航丰园公司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薇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航丰园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房屋,王薇于2013年9月12日交纳契税。2009年9月27日,航丰园公司取得丰台区1号院2号楼权属证明。2014年7月,王薇将航丰园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航丰园公司协助其办理所有权证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航丰园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薇将5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王薇名下。2015年6月16日,王薇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王薇提交录像证据,证明王薇曾于2014年7月立案后,去航丰园公司交纳委托费和材料,航丰园公司拒收。航丰园公司对录像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案件已诉至法院,王薇录像是为了取证,且只能证明交纳委托费,体现不出交纳材料。另外,航丰园公司称在2009年9月27日取得丰台区1号院2号楼权属证明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备齐协助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后,曾以电话和书面方式告知王薇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但因航丰园公司工作人员变动,相应证据无法找到。王薇对此不予认可,称航丰园公司从未通知其可以办理房产证,王薇是通过网络查询得知楼栋权属证明已办理,并称,王薇曾找到航丰园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亦自行到丰台区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均因航丰园公司不予配合无法办理。无奈诉至法院,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丰民初字第12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薇与航丰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航丰园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王薇名下的合同义务。航丰园公司已于2009年9月27日取得511号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在511号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且双方未实际建立委托办证关系的情况下,航丰园公司应当以合理方式告知王薇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现航丰园公司称曾以电话和书面方式通知过王薇,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王薇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航丰园公司曾通知过王薇可以自行办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航丰园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通过视听资料证据可知,王薇于2014年7月立案后,曾到航丰园公司交纳委托代办费,航丰园公司拒收。后王薇通过诉讼并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航丰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办理过户系因王薇原因,故王薇主张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6日预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薇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四万零七百五十元九角二分。判决后,航丰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薇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以及以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的义务均非我公司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王薇交纳800元代办费、双方建立委托办证关系的前提下,我公司才负有代办房产证的义务,现王薇未交纳,故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代办房产证;2、根据《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等文件,王薇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得知511号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后,可自行办理而无需我公司协助,王薇直至2015年6月16日办理房产证是其自身原因;3、根据双方合同第20条约定,只有因我公司原因未取得房产证的,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王薇未取得房产证不是我公司原因,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薇对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航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航丰园公司与王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王薇未支付委托代办费,双方未建立委托关系,航丰园公司作为出卖人,仍然负有协助王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航丰园公司上诉所称其无义务协助王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航丰园公司主张王薇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其自身原因,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王薇系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诉讼过程中,航丰园公司不同意协助王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航丰园公司未尽到协助义务。故对航丰园公司所持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王薇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航丰园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九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九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王 梦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