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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扬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扬洪,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7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洪及其辩护人黄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扬洪在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杨国君。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扬洪在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二期6栋1单元302号杨国君家中,将5袋共计25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杨国君。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扬洪在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二期6栋1单元302号杨国君住处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扬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扬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扬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扬洪贩卖毒品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有异议,认为只有40克左右。提出被告人李扬洪属帮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扬洪在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杨国君。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扬洪在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二期6栋1单元302号杨国君家中,将5袋共计249.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杨国君。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扬洪在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小区二期6栋1单元302号杨国君住处被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扬洪的供述;证人杨国君的证言;现场挡获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通话清单;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扬洪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李扬洪2011年病情证明、被告人母亲的低保证明及病情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该组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洪的辩护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扬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扬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扬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扬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及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扬洪的贩卖毒品数量只有40余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扬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扬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扬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30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文再春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