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学强等6人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彪,王学美,王文生,王学强,王学金,丁俊英,王学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8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彪,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生,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强,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金,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俊英,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一审原告王学周,男,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由其妻丁俊英(同上)承继诉讼权利。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宏彪、王学美、王文生、王学强、王学金、丁俊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对王宏彪、王学美、王文生、丁俊英、王学周、王学强、王学金(以下简称王宏彪等7人)作出房山区(2015)第29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在京石二高速工程征地拆迁中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的‘入户登记调查表’(即清登单)原件”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王宏彪等7人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王宏彪等7人向房山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在京石二高速工程征地拆迁中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的‘入户登记调查表’(即清登单)原件”的政府信息,房山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房山区(2015)第29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6月26日,房山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王宏彪等7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房山区政府负有针对王宏彪等7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王宏彪等7人向房山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在京石二高速工程征地拆迁中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的‘入户登记调查表’(即清登单)原件”的政府信息。因制作该信息属于评估机构的职责范围,并非房山区政府的职责,故房山区政府告知王宏彪等7人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该信息并无不当。王宏彪等7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告知书》并公开入户调查表(清登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彪等7人的诉讼请求。王宏彪、王学美、王文生、王学强、王学金、丁俊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未将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审判程序违法。征用集体土地并进行评估补偿属于房山区政府的职责,入户登记调查表基于房山区政府的委托而形成,房山区政府作为评估委托人有义务进行公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房山区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对于王宏彪等7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证据证明系由房山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入户登记调查亦不是房山区政府的职责。在房山区政府否认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房山区政府为相关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委托人及应当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宏彪等7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宏彪、王学美、王文生、王学强、王学金、丁俊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宏彪、王学美、王文生、王学强、王学金、丁俊英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