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南工程学院与付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工程学院,付胜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702号原告湖南工程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福星东路88号(主校区)湖南省湘潭市书院路17号(南校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繁,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微,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旭峰,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胜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工程学院与被告付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工程学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付胜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工程学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工程学院撤回对被告付胜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湖南工程学院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