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643号原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大街。法定代表人黄辉先,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对江镇堰塘村。法定代表人彭红鹰,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委托代理人陈国海、龙玉跃,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对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钊、徐家丽,被告对江镇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海、龙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立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于2012年8月、9月分别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内容为老宿舍、政府办公楼、庭院装修改造,工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分别为1058579.56元、工程价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为乙方进场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第三次于2013年6月31日一次性付清20%、第四次于2014年6月31日付清剩余10%。《施工合同》约定:改造施工内容为老政府宿舍、政府办公楼、计生办公楼、司法所、食堂、干部食堂,工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分别为521620.00元、工程价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为乙方进场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第三次于2013年6月31日一次性付清20%、第四次于2014年6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人陈国钊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剩余290000.00元的工程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负责人陈国钊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装修改造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方陈述的不完全属实,因为施工合同上注明施工方应完善相关资料后,被告才支付剩余款项,但从工程结束到现在,原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资料;施工方至今没有提交其应出具的发票给被告,导致该笔款项无法支付;工程至今虽已验收,但上面只是同意验收,但没有说明验收是否合格。工程有一部分验收不合格,有一部分没有完工。原告在陈述中只列了290000.00元的数据,无具体计算方式及清单。二、原告方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尾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尾款,责任是原告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900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实际,根据合同及我方支付依据,不存在这么多未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营业执照是副本,年检时间是2012年,已过年检时间;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时间是2011年9月,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大小不一样。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预算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合同合意的方式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政府办公大楼、司法所、干部宿舍、食堂等进行装修,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和付款方式,之后原告实际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称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前面写的发包方代表是罗克俊,后面签字的是王瑜,对其合法性有异议。3、验收纪要、新增工程预算表3张及装修工程验收表5张,用以证明当时原告为高店乡政府装修办公楼、财政所、宿舍、食堂等的设施及当时计算出的项目、数量、单价等内容,新增工程预算表3张其实是验收表,因为当时写成了预算表了;被告称8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对8月24日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的预算表、验收表等均不认可。没有涉及到8月24日合同的预算表和验收表无异议。验收纪要陈述内容为经过实际测量工程完成同意验收,不能证明验收是否合格、完全合格还是部分合格,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表头上看有预算表、验收表,用预算表代替验收表,不予认可。工程预算必须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预算,但原告提交的预算表无任何有资质的单位的公章及人员签字,所以无效,所以谈不上验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虽然对2012年9月20日的协议有异议,但盖有被告的公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预算表和验收表皆盖有被告方的公章,预算表的内容为验收内容,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1装修施工内容:老宿舍、政府办公楼、庭院装修改造(详见报价表);1-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本合同所附预算书为准);1-3该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6-2本工程按报价预算约定施工及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为准;6-4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参与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即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在结清约定款项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7-1甲乙双方确定,本工程价款1058579.56(壹佰零伍万捌仟伍佰柒拾玖元伍角陆分);7-2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20%工程款2013年6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0%余款由甲方在2014年6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8-1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0-2预算表格中各种材料及人工均为甲乙双方协商单价。任何口头承诺均视为无效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10-3甲方每次付款必须转账到乙方指定帐户,如以其他形式发生经济来往,乙方均不认可,所产生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10-4在工程进行中,甲方与乙方员工私自协商进行的工程项目,未经甲乙双方现场施工代表签字乙方均不认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人身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其他约定条款1、第三次付款(即付款到70%);2、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在2013年6月31日前付给乙方;3、余款10%甲方在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给乙方。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1提升改造施工内容:政府办公楼、老政府宿舍、计生办公楼、司法所、食堂、干部宿舍(详见工程报价表)。1-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本合同所附预算书为准)。1-3该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6-4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参与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即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在结清约定款项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7-1甲乙双方确定,本工程预算价款:伍拾贰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521620.00元);7-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以实际验收价款进行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预付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20%于2013年6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0%余款由乙方在完善相关资料后甲方于2014年6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8-1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它约定条款10-2预算表中各种材料及人工均为甲乙双方协商单价。任何口头承诺均视为无效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10-3甲方每次付款必须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以其他形式发生经济来往,乙方均不认可,所产生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10-4在工程进行中,甲方与乙方员工私自协商进行的工程项目,未经甲乙双方现场施工代表签字乙方均不认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人身安全事故由甲方自己承担。其他约定条款11-1第三次付款(即付款到70%时);11-2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在2013年6月31日前付给乙方;11-310%甲方在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给乙方。2013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596470.75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已支付工价款1320000.00元,原告认可经庭前与被告方核对,被告方尚欠工程款276461.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被告辩称的《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合法的意见,因该份合同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完工,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验收的总金额为1596470.75元,扣除已支付的1320000.00元,尚欠276470.75元,原告方庭审中认可被告尚欠276461.75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6461.75元。对被告辩称的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工程验收未明确是否合格的意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且被告居住至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76461.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顺(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