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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绿源电动二轮车,从天柱往润松方向行驶。18时5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润(松)线1Km+100m处时,碰撞路边行人龙某某,造成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路边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绿源电动二轮车从天柱往润松方向行驶。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行驶至天(柱)润(松)线1Km+100m处时,碰撞路边行人龙某某,造成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20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吴某的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425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龙某某行走未避让,碰撞行人龙某某,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姜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涛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杨 冬 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荷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