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冯小霞与熊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霞,熊小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冯小霞,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小升,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小霞与被告熊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霞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熊小升因建房资金不足,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500元,下欠4750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熊小升偿还借款47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熊小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熊小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的丈夫张留安出具了借条,该款用于被告建房。后原告的丈夫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偿还2500元,余款47500元经催要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全部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47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的利息未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小霞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小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被告熊小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