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强与张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强,张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苏强,个体。委托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菊,个��。原告苏强与被告张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的委托代理人毕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共计41000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翠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借苏强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翠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借苏强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户籍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由被告张翠菊出具的证明两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强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立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