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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5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负责人袁飞。委托代理人汲川。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罗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用3136元和商业险保险费1784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车损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3、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车损54000元、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2015年7月22日3时46分许,原告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沪京方向881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了第00378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托当地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达成理赔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当事人及原告为有效驾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为12870元;5、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及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路产损失为21240元;6、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的评估费为3100元;7、机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维修费清单、维修费收据,证明车损价值为159840元。被告人保罗庄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该在山东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罗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孙某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289640元(主车207000元、挂车54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责任限额为4000元(主车2000元,挂车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5年7月22日3时46分许,原告孙某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方向881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21240元,事故车辆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128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林海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支出评估费3100元,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159840元。后原告委托罗庄区德盛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59840元,合计损失为197050元。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中,被告前来应诉答辩,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定损,在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时,原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损作出的价格认证应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高速路产损失费,经查,均合法有据,被告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付。因原告在保险合同中选择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因此,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保险金19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