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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复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南京市远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南京市远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复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57987-0),住所地在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远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3483-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集镇崇文街40号。法定代表人朱其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华盛公司与被执行人远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远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盛公司货款18790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0元,由远鸿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华盛公司垫付,远鸿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因远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该案已执行到位253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江宁禄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远鸿公司陆续支付华盛公司74700元。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0000元。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库存产品以及被执行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丹阳社区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剩余款项由远鸿公司以库存产品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予以偿还。经华盛公司申请,并经摇号确定由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远鸿公司的库存产品进行评估。后双方协商本院远鸿公司的库存产品的价值为120000元,华盛公司并撤回对远鸿公司库存产品的评估程序。本院已通过淘宝网对库存产品进行公开拍卖,短期内无法处置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库存产品、土地使用权及已执行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