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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乙、莫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幼玲。被告莫某丙。被告莫某丁。被告莫某戊。被告莫某己。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10月1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四次庭审;被告莫某丁、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四次庭审,被告莫某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莫某乙委托代理人倪幼玲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莫某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莫某戊到庭参加第一、二、四次庭审,被告莫某己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10月8日,庭外和解9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827号平房一间是原、被告父母的共同有财产。××××年××月××日,原告母亲莫爱玉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莫瑞林随原告生活、饮食起居由原告照顾。2010年7月28日,父亲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中属于父亲的份额遗留给原告。2011年9月21日,原告父亲莫瑞林去世。由于小孩上学原因,原告多次和五被告协商,提出在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将诉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827号祖遗平房一间;2、五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辩称:1、诉状中原告所谓的父亲生活起居由其照顾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恰恰相反,原、被告父亲在住院以及平时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在照顾;2、本案所涉的房屋确实是原、被告父母所有,父母均过世,但两人均未有公证遗嘱出具过,故案涉房屋的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执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过户到原告名下,这与原告的错误主张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原告一直非法占有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房屋,被告按亲情进行忍让。综上,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要求证明原告母亲的去世时间××××年××月××日;原、被告父亲的去世时间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的事实。五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亦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注意:常住人口登记表有一份明确表明原、被告母亲名字叫莫爱玉,并没有其他的名字,另一份人口常住表中莫爱玉系文盲,而且其已在公证书出具前去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父亲将自己生前财产遗嘱原告继承的事实。五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与制作违反了公证程序的制作规定,遗嘱形式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第一页中没有遗嘱时间,立遗嘱的人名与遗嘱人的名字不符,遗嘱中名字有涂改,且前后不一致,遗嘱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关于子女的表述:遗嘱表明婚后共生育二子四女,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六兄妹确系法律上的兄妹关系,但遗嘱中的长女莫某丙并非遗嘱人莫瑞林与妻子的亲生女儿,这完全与遗嘱的事实不符,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作为遗嘱人不可能将该客观事实表述错误,遗嘱中所谓的因我生活起居都由次子照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遗嘱人平时的生活起居以及立遗嘱期间的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都是由被告共同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作为一个80多岁的老人,错误地在遗嘱中签字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被告认为错误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率。同时对该公证书的制作和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父、母亲遗产的权属状况的事实。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讼争房屋确实系原、被告父、母亲的房屋,但该房屋现被原告非法占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市世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必要性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因本案系遗产分割,房屋的权属完全可以份额的方式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已经分割成两间,无必要进行评估。涉案房屋现有原告占有并出租其收益,估价报告第8页显示房屋保养情况较差,显然原告并没有做好必要的保养。故该房屋贬损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评估书第7页显示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较好,并列举了周围良好的交通、就医、上学等优异条件,但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数据即轻率的得出估价结论,故该评估报告明显无事实依据,违反相应规定,依法不能采纳。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市中心地段,且即将列入拆迁范围,这些因素将严重影响涉案房屋的价格,但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对这些因素却未予考虑,故被告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遗嘱人莫瑞林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月期间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已届81岁高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黑线下载明的莫瑞林年龄86岁,但在住院的情况中注明的年龄81岁,表明该证据不严谨。该证据出院情况后面第一句话注明莫瑞林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他的住院原因并非是由其精神有问题,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继承纠纷无关,且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公证处调取了相关材料1组(包括遗嘱一份,公证书一份,公证申请表一份,告知书一份,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临床医学鉴定报告、询问笔录一份,照片打印件四份,以及公证视频一份),要求证明涉案公证书的制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证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的要求审查相应的内容,记录相应的事实,公证资料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不符,所以整个公证书的制作程序违法,内容事实错误百出,依法不符合公证法、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视频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视频:从视频内容来看,遗嘱人并不清楚立遗嘱的具体后果,相应的内容均是在公证员的诱导下完成的,遗嘱人坚持称妻子的死亡时间系90年8月,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登记表显示的死亡时间90年3月明显不符,××住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缺陷,同时在公证员问遗嘱人是否听清公证员所解释的内容的时候,遗嘱人表示其有点听清,作为81岁老年人智力等存在重大的蜕化,该录音资料恰恰可以证明公证资料中并不能表明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还注意到:所谓的遗嘱是一份打印件,并非遗嘱人手写,从录像内容来看,很显然遗嘱打印件是在事先形成,整个过程对遗嘱内容有过涂改,录像显示的遗嘱形式是有一个打印日期2010年7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没有打印该日期,而且该公证书中已经将“金”改成“莫”,两个涂改的笔迹前一个大概有手印,后一个没有加盖,而且两个笔迹不一致,而且在录音中没有显示涂改的过程。录音中显示遗嘱一式三份,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法院调取的不一致,所以被告对该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与程序有异议。同时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公证资料:1、遗嘱,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遗嘱不一致,原告提供的遗嘱没有打印的日期,法院调取的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只涂改了一个莫,法院调取的涂改二个,且该遗嘱明显与录像不一致。2、对临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出具2010年7月1日,并非涉案公证书的出具时间,××20余年,但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原告父亲有××,显然假设该份报告属实的话,××情,××情,并且临床报告中的照片并非是莫瑞林的实时照片,故该报告的出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作为公证遗嘱时的相应依据。公证处在制作遗嘱时,并没有根据遗嘱细则12条的规定制作,相应的录像中也没有对遗嘱人的识别及反映内容记载。3、公证处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录像中没有看到公证员对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询问,且询问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询问笔录与遗嘱的形成时间先后存在矛盾,询问笔录第一页将妻子金爱玉改成莫爱玉,但最后一句又变成了莫爱玉。根据法律的规定,公证员在制作询问笔录后再根据遗嘱人的要求以及遗嘱人的谈话内容再制作遗嘱,从法院调取的遗嘱的内容及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显然遗嘱的内容系事先打印。整个公证的制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整个遗嘱的制作过程中没有对立遗嘱人的反映内容进行识别。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录音光盘1份、录音整理资料1份和照片3份(第一张照片是公证资料中临床医学鉴定报告上的照片,按照相关规定鉴定时应当当场拍摄照片,而不能使用翻拍的照片;第二张照片是老年优待证上的照片,对比该两张照片可以显示第一张照片要年轻的多;第三张照片是公证书上的照片,该照片与第一张照片对比很显然该照片中的人脸形、发型等均不同,第3张与第1张照片拍摄的时间应当只相隔两天),要求证明原告存在造假行为的事实,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要求向临床医学中心制作该份鉴定报告过程进行查询。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问题:录音中间被告讲话的相对方到底是谁原告无法确认。根据被告陈述的其是在和一个医生通话,显然医生这个职业本身就不是评判一个公证书是否正确的标准。医生本身不具有这个职能,所以不管相对方是否是医生,他讲的所有的观点都不能对本案公证书带来任何影响和评判。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是与其他资料组成了公证书的材料体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系与案外人的录音,该证据实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调取了检测报告单1份、智力测验报告1份,要求证明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临床医学报告虚假,同时证明该鉴定报告虚假导致公证书依法无效。原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该两份报告和公证资料中的临床医学鉴定报告的时间都是一致的,从结果上也是一致的。测验报告的结论为智力正常,智力测试报告测试的智力结论是正常人的一般水平。该两份测验报告的结论都是正常的。与公证资料中的临床医学鉴定报告的结论“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也是一致的。只不过,法院调取的两份报告被鉴定人的名字都为“莫才林”,是否是名字书写错误,请求法庭审查。五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被告的要求,要求法庭调取与公证书所附临床医学鉴定报告相关的全部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相关询问记录,对被鉴定人的相关检测报告,对被鉴定人的现场拍摄照片等等,经法院调取,第七人民法院仅仅提供了两份测试报告,第七人民医院明确表示没有保存其他任何资料,显然第七医院对该次所谓的民事能力鉴定不符合程序,同时被告注意到两份报告中加盖的印章是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所的印章,××专用章,显然公证书所附的临床鉴定医学报告不符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要求。2、该两份报告如原告所述,两份报告被鉴定人均是“莫才林”,而本案争议公证书遗嘱人叫莫瑞林,原告也质疑是否是同一人,从报告来看,两份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与公证书所鉴定的被鉴定人的莫瑞林错误百出,两份鉴定报告的格式测验报告单系手写,另一份智力测验报告单系打印,在打印的智力测验报告单中莫才林的居住地是农村,而同一天出现在公证书中的临床医学鉴定报告同样是打印件,被鉴定人是莫瑞林,住址是绍兴市××城区××路,显然是城镇居民。不管是该两份检测报告与鉴定报告是否是同一人,显然两份报告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假设两份报告的被鉴定人系同一人,显然该些报告的内容是虚假的。如果两份报告并非同一鉴定人,足以证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并没有对公证书遗嘱人莫瑞林进行过任何检测。需要强调的是,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并没有保存任何的鉴定申请书和现场拍摄照片,足以证明公证书所附的临床医学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并没有到场进行鉴定。所以法院调取的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公证书所附的民事行为鉴定报告虚假,公证书并没有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该份鉴定报告依法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录音1份,要求证明办理遗嘱公证必须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司法报告,且对应遗产必须是不存在未分割继承情形,而本案所谓的公证书依据的是两天前制作的临床医学鉴定报告,而非司法鉴定报告,同时该份临床医学鉴定报告已举证证明系虚假,另本案所涉的房产系遗嘱人莫瑞林以及妻子共同所有,其妻子早已死亡,对应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故本案公证书的情形不符合依法规定的遗嘱公证情形,进一步证明本案公证事项严重违反公证的相关规定,遗嘱虚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以及文字整理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现在播放原告的代理人也不能辨别对方是谁。合法性有异议:所谓的公证人员的回答直接违背继承法,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理和公证,作为所谓的公证人员在其内容里直接违背是罕见的,故里面的内容是违法的。还有内容中载明莫瑞林立遗嘱时没有和他的妻子把他的房产分割,所以不能立遗嘱,公证书莫瑞林就说自己的财产,没有涉及到别人的,更没有侵占别人的财产,他只是把自己共有的财产以及其从妻子中继承的份额遗嘱给本案的原告,这是完全按照继承法来的。而这个公证人员所说的法违背法律规定。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对本案有约束力,只是立法的解释或者是司法的解释。一个普通的公证人员的法就能对本案产生指导作用或者影响是没有依据的,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实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应当是出具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该鉴定中心的印章,所拍摄的应当是当场拍摄的照片。而本案中的公证书的临床医学鉴定书上的印章与法院调取的系两枚不同的印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真实性:系复印件。对关联性:鉴定报告的第一页附有该鉴定人有××史,而本案的莫瑞林只不过年龄大了,因遗嘱才去公证。该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而本案的鉴定是2010年,时间不一样。该鉴定的目的与本案鉴定的目的不一样。两者没有可比性,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7、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核实由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临床医学报告是否真实,证人当庭陈述证言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鉴定过程是由原告本人亲自带着被鉴定人参加了整个鉴定。五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的答复陈述明确表明公证所依据的临床医学报告完全非法,证人明确表述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只是一个司法鉴定,其是依据所谓的灰色地带出具了该份临床医学报告,但该报告的出具既没有任何合法的规范依据,也没有完整的程序规定,作为二位鉴定人员更没有与鉴定报告对应的医学鉴定资质,所以该份鉴定非法;2、证人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整个所谓鉴定报告的出具过程,从被鉴定人的接待到最终鉴定报告的盖章确认,他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3、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内容完全不符,且相互矛盾。该份鉴定报告的检查情况完全是伪造、虚假的。从该份鉴定报告来讲其依据的是法院从第七人民医院检测报告的相关数据,但证人明确表示其不能确定是否加盖过该枚印章,也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份检测报告,否则不可能不发现鉴定报告与检测报告中存在重大的错误和矛盾。4、证人在本次出庭作证前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楚的,其间医院接受部分被告的询问时其答复其完全不清楚该事情,在今天的作证时其模糊回答记不清楚,不管是司法鉴定,还是普通的医学诊断或医学鉴定,作为鉴定人员必须亲自、全面、复合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其现在认为其不记不清楚所有的事情,并认为所有的事情都可能发生,包括没有加盖印章,没有复核被鉴定人的相关情况信息、没有看到过被鉴定人,故其的回答应认定过证人并没有参与过整个的鉴定程序。证人多次陈述在医学鉴定中存在许多灰色的地带,其正面回避本案鉴定报告的正伪。被告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让鉴定人员明确其是否参与过该份鉴定报告,是否知晓并核实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但证人的回答足以使合议庭认清该份鉴定报告的是否真实,故该鉴定报告违法、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言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证人陈述的证言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证言予以认定。8、莫瑞林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陈述虚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父亲莫瑞林(1929年7月28日出生,2011年4月21日死亡)与母亲莫爱玉(1933年2月17日出生,××××年××月××日死亡)生前生育二子四女,长子莫某乙、次子莫某甲、长女莫某丙、次女莫某丁、三女莫某戊、四女莫某己。经查,2010年7月8日,被继承人莫瑞林在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莫瑞林与妻子莫爱玉(已于××××年××月××日死亡)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有二子四女,长子莫某乙、次子莫某甲、长女莫某丙、次女莫某丁、三女莫某戊、四女莫某己,现子女长大成家,各有立业。我趁身体尚可,神志清晰,特来你处立遗嘱:我与妻子金爱玉共同共有座落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827号平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03078号,地号:中二2417-1,建筑面积:36.4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因我生活起居都由次子莫某甲照顾,为防日后子女间就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部分及我继承妻子莫爱玉所享有的份额,待我死亡后遗留给我的儿子莫某甲(身份证号码:××)所有。2010年7月28日,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出具(2010)浙绍越证民字第0722号公证书,兹证明莫瑞林(男,1929年7月28日出生,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827号)于2010年7月8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陶逆佩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捺手指纹印。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查明,坐落于绍兴市鲁迅中路82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6.4平方米)现登记于莫瑞林名下。诉讼中,原告莫某甲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世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333060元。另查明,2010年7月6日,莫瑞林前往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智力测试等检查,报告单中载明的姓名为“莫才林”。同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临床医学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鉴定事项与用途为鉴定特定民事行为能力,用于办理遗嘱公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瑞林目前无意识障碍、××;2、被鉴定人莫瑞林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遗嘱及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莫瑞林在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虽然被继承人在该处办理公证遗嘱,××出院,其是否真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同时公证遗嘱中莫瑞林妻子“莫爱玉”处有涂改,原载明为“金爱玉”,故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莫瑞林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虽然被继承人在2010年5月18日至7月1日期间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左上肺鳞状细胞癌、××、房颤、右上肺陈旧性结核灶,××症并非能够直接影响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被继承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虽然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在出具临床医学鉴定报告过程中存在若干瑕疵,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结论的真实性,即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根据本院向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调取的公证视频,可以看出被继承人莫瑞林能够较为清晰独立地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视频能客观地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视频并非莫瑞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在公证处所立的遗嘱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公证遗嘱中莫瑞林妻子“莫爱玉”处有涂改,原为“金爱玉”的问题。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莫爱玉的死亡时间为××××年××月××日,该日期与公证书中金爱玉的死亡时间一致,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莫瑞林存在再婚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莫瑞林妻子莫爱玉,原本姓“金”嫁给莫瑞林后改姓“莫”,实为同一人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现原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对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遗产的继承分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莫瑞林与莫爱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莫爱玉在××××年××月××日死亡时即发生继承,根据法定继承,对房屋属于莫爱玉所有的部分由莫瑞林、原告、五被告继承,经继承后,莫瑞林对房屋享有8/14的份额,原告和五被告各享有1/14的份额。莫瑞林在2011年4月21日死亡时再次发生继承,根据公证遗嘱,莫瑞林将其对享有的份额在死后遗留给原告莫某甲,故经继承后原告莫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9/14的份额,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分别享有1/14的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遗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本案的遗产情况、继承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角度,本院认为涉案遗产采取折价方式分割处理更为适宜,结合涉案遗产评估价值333060元,本院综合认定涉案遗产,即绍兴市鲁迅中路827号房屋归原告莫某甲继承所有,原告莫某甲应折价支付给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每人各23790元。关于被告认为遗产只需明确产权份额,无需实物分割,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绍兴市鲁迅中路827号房屋归原告莫某甲所有;二、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原告莫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折价款每人各人民币2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4047.5元,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各负担449.7元,其中由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证人出庭费用由被告莫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