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某品、曾某均申请执行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品,曾某均,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8执116号申请执行人魏某品,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骑龙乡。申请执行人曾某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骑龙乡。被执行人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土地坳,系个体户。经营者:陈炟,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县江田镇。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魏某品、曾某均申请执行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内,按照以上《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支付申请人魏某品、曾某均加工费79733.40元及退还押金1000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948.00元及执行费2625.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铲车一台的查封。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事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金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