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执9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德钦、韦月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德钦,韦月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9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德钦,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娜、郑思怡,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韦月玲,女,1976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申请执行人韦德钦与被执行人韦月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韦月玲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2022.53元,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在中山辖区内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2071执9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旭东执行员 黄桂源执行员 叶如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耀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