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诉被告刘云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刘云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502号原告吴红,女,1983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林,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兵,男,1978年10月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负责人涂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庆,公司员工。原告吴红诉被告刘云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朱广林,被告刘云兵,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诉称,2015年11月16日11时30分,在溧水区和××路段,被告刘云兵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云兵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刘云兵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刘云兵无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吴红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30分,在溧水区和××路段,被告刘云兵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碰撞行人吴红,造成吴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云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红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腕舟状骨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3、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4、左肘、左膝、右腕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日,原告吴红在溧水区人民医院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铆钉修补术,并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吴红治疗尚未终结,本次主张的费用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苏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刘云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兵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笔垫付款项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吴红出具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云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吴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红主张的医疗费35652.32元,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6252.32元,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6252.32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26252.32元(被告刘云兵已支付5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吴红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刘云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刘云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