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瞿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别名“阿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现住广东省信宜市区尚文路口长塘东方。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以来,被告人瞿某开始染上毒瘾,多次因吸毒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瞿某在信宜市东镇长塘其自建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两次容留梁某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吸食其提供的毒品。2016年3月1日凌晨,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信宜东镇长塘东方红村瞿某屋二楼抓获现场吸毒的瞿某及涉毒人员陈某、梁某,并缴获其吸毒工具。经信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瞿某以及涉毒人员陈某、梁某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冰毒)试剂尿液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同日,信宜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陈玲、梁霞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对瞿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执行刑事拘留。因瞿某于2016年1月28日已生育一男孩,现尚在哺乳期间。当日,信宜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宜妇幼保健院入院登记卡等资料,证人陈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尚在哺乳期间,故对被告人瞿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瞿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审 判 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