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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刚,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8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志刚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志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志刚在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10号楼地下室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志刚持刀将被害人李×1砍伤,致其左前臂开放损伤(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正中神经损伤,示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遗留左前臂瘢痕累计长达15厘米以上,右胸部开放伤,左尺骨开放骨折,左手示指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志刚于2012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054.08元,误工费人民币9694.5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9448.5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21日23时许,我和李×2在丰台区太平桥永辉超市地下一层小吃城喝酒吃饭时,我接到我妻子李×3的电话,她哭着说让我赶紧去地下二层找她,我就赶紧去了地下二层,她告诉我说刚才在公共洗澡间洗澡时,有人推开了洗澡间的门。我和我妻子就去值班室看监控录像,在监控录像中我看到一名男子从洗澡间出来,值班员认出那名男子住在120房间,我妻子也认出就是那名男子推开洗澡间的门。然后我们就去找那名男子让他给我妻子赔礼道歉,我敲开他的房门看到那名男子和他女朋友在房间里,我们问他刚才是不是没有敲门就把洗澡间的门推开了,那名男子说没有,我和妻子就又回到值班室,我让李×3再确认到底是不是那名男子。我妻子李×3又看了一遍录像,确认就是那名男子推的门。我们又去了那名男子的房间,敲开门后我妻子又问那名男子刚才是不是推开了洗澡间的门,那名男子还是否认,也拒绝去看监控录像,我们双方争吵了几句后那名男子就把我们往外推,并把房门关上,我就从外面一脚把房门踹开了,开门后我看到那名男子的女朋友用手捂着头在门边上站着,我和那名男子就互相骂了起来,并互相推搡,那名男子就从房间内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向我砍,我当时没想到他会真的砍我,我用左手挡着,那名男子砍了我三四下,我的左手臂流出很多血,我的右胸部也被刀砍伤了,也流血了。这时旁边围了几个人,我当时已经蒙了,我妻子报警,叫了救护车,在这期间,那名男子没有跑,还一直打电话要叫人过来。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黄志刚就是在丰台区华源一里10号楼地下室楼道里,持刀砍了自己右胸部及左手腕部三四下的男子。2、证人李×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21日23时许,我在永辉超市地下二层公共浴池内把门插好洗澡,我正在洗澡过程中有一男子把门拉开,朝浴池里边看了一眼后就把门关上了。三四分钟后我洗完澡回到房间,给李×1打电话让他赶快回来,他回到家后我就把洗澡时有人偷看的事情跟他说了,我们就在值班室查看监控器,我看到一名男子拉浴池的门,我和李×1就去找那名男子。敲开那名男子的房门后他不承认,我们就吵了起来。李×1踹那名男子房门的时候,房门可能撞到对方女子头部了。那名男子用砍刀砍了李×1四五刀,砍在了李×1的右胸部和左手腕部,流了很多血。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黄志刚就是在丰台区华源一里10号楼地下室楼道里,持刀将李×1胸部及左手腕部砍伤的男子。3、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8月22日0时30分许,我洗完澡回房间时看到一男一女正在敲我们的房门,其中的男子问我男朋友黄志刚是否偷看他女友洗澡了,我男朋友说没有,他们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他们又来敲门,我打开房门后,那名男子又问我男朋友是否偷看他女朋友洗澡了,我男朋友还是说没有,那名男子就让我们看录像,我说现在已经很晚了明天再说,后他们离开了。之后他们又回来了,我就去关房门,刚关上房门那名男子就用脚将门踹开了,房门撞到了我的额头,这时黄志刚就走出房间,在门口和那名男子互相打了起来,我就把他们劝开了。大约过了一分钟,那名男子手中拿着一个木棍过来了,黄志刚就从房间拿出一把黑色塑料把的不锈钢刀,他们互相打了起来,我就赶紧劝架,之后我看到那名男子手臂流血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并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王×1的证言:2012年8月21日23时许,我在房间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看到是房东和一男一女,其中那名男子说:“刚才洗澡是不是你?”那名女子说不是他,我也说自己没有洗澡。这时房东将周围几家的门也敲开了,房东说:“这些人都在呢,你看看是不是。”我之后就回房间了。大约10分钟后房东又敲门,我打开门后看见又是刚才的几个人,他们看了我一眼就离开了,我就把房门关上了。8月22日0时许,我听见一名男子说:“出去,出去。”然后是关门的声音,接着就是很重的门的撞击声,随后是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二分钟安静下来了,我听见一名女子大声说:“出血了报警打110”,我就开门出去,看见刚才跟房东一起两次敲我房门的男子站在我的门前,左手腕正在往外窜血,地上有一片血迹,这时对门一女孩递给我一部手机,我回屋关上屋门,电话中传出女民警的声音问:“哪里?”我说了有人打架和具体地址,民警又问用不用120,我说不知道,之后民警说马上就到。后我走出房门将电话还给了对门的女孩,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5、证人王×2的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我在丰台区华源一里10号楼地下室值班。租住5号房间的男子和他妻子找我让我查一下监控录像,说他妻子洗澡的时候有人进去看了。我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男子进了洗澡间,但是5号房间夫妻二人均不认识该男子。我觉得该男子好像是租住在33号房间的人,我和他们夫妻二人就去找33号房间的男子,5号房间的人要求该男子去看一下监控,该男子不同意,后来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我在拉架过程中身上沾了血迹,我就回值班室报警了。6、证人赵×的证言:2012年8月21日23时许,我在租住的华源一里10号楼地下室121房间内看电视,听到一男一女在挨个房间敲门,敲了两次我的房门,并问谁去卫生间洗澡了,房东跟在这两个人后面解释说那名女子洗澡时有人进去看,正在找这个人。他们怀疑是我对面左边房间的男子所为,并前后敲了他家三次门,后来他们要拉那名男子去看监控,那名男子不去就把房门关上了,被砍的男子就把门踹开了,他们就打起来了,我这时也把房门关上了。后来听到楼道里有女人的声音说赶快去医院,被砍的男子说没事,一会儿警察和救护人员都来了,警察敲了我的门,我开门看到满楼道都是血,后来才知道开始敲门的那名男子被我左对面的男子砍伤,伤者被救护车拉走了。7、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李×1的损伤情况,以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证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物证金属菜刀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11、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设备拍摄到的案发现场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报警的情况。1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执字第1630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志刚的前科情况及被假释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志刚的身份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黄志刚到案的情况。16、被告人黄志刚的供述:2012年8月22日1时许,我和我女朋友张×正要睡觉,从外面过来一男一女,那名男子让我去看监控录像,认一下录像里的人是不是我,我跟对方说明天再说,那名男子又让我女朋友去看录像,她也不同意过去,后来他们就出去了。后我女朋友去关门,房门刚被关上,就被那名男子用脚踹开了,房门撞在了我女朋友额头上,我就从床上下来,拿了一把水果刀朝那名男子走过去,我女朋友也跟着一起出了房间,我看到我女朋友出来就把她推回了房间,这时那名男子就拿东西打我,我用手臂挡开了,之后我就用水果刀砍了那名男子左手腕三刀,之后被人劝开了,我女朋友报警了,并打了急救电话,对方的人也打电话了,民警一会儿就过来了。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刚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志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黄志刚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次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鉴于被告人黄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黄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执字第1630号刑事裁定书,将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五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物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黄志刚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后其曾让女友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志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黄志刚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报警人并非黄志刚所称的其女友张×,而是另有他人。张×的证言中也从未表明自己曾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故在案无证据证实黄志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不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对黄志刚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黄志刚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黄志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黄志刚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明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珅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