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高荣、陕西兴路桥梁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荣,张永华,陕西兴路桥梁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新民镇阿里寨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长春村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兴路桥梁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闫十村。负责人吉定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广惠,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高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华、原审被告陕西兴路桥梁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高荣雇佣张永华为其工作,每日报酬100元。5月1日上午,张永华在工作中抬重物时,被重物砸伤右手中环指。张永华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冶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中环指挤压离断伤。张永华住院期间由高荣护理,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0560.68元,亦由高荣支付,另高荣还给付张永华生活费700元。因对张永华其他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张永华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中,张永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华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永华后续临床治疗具体措施不明确,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评估。张永华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张永华父亲张拴宏生于1954年8月4日,张永华母亲巩爱芹生于1958年5月20日,二人生育包括张永华在内二个子女,巩爱芹现双下肢瘫痪。又查,2014年12月25日,高荣与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高荣承包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钢模板加工、铆焊件加工和架构件加工等项目。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张永华诉称,2015年4月10日,其与高荣口头约定劳务关系,5月1日其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中指和环指挤压断裂。其受伤期间,高荣仅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荣、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3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056.40元。高荣辩称,其系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项目劳务承包人,2015年4月初,因工作需要,与张永华洽谈达成劳动用工口头合同。5月1日上午,张永华因自身原因造成手指受伤,其在第一时间积极筹划资金,将张永华送至医院治疗,并对其进行陪护。张永华受伤是自身失误所致,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辩称,张永华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与高荣签订有承包合同,所有工伤事故由高荣负责,故其不应对张永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高荣雇佣张永华为其工作,张永华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右手中环指,作为雇主高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高荣,在本次事故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给张永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永华在工作中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减轻高荣的赔偿责任。至于张永华的损失可结合当事人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结合张永华的伤情计算1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高荣向张永华支付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张永华的伤情,计算7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张永华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3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张永华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参照张永华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张永华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及其母巩爱芹的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张永华伤残,使其身心遭受一定的伤害,参照张永华伤残等级,酌情确定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张永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2.40元,以上合计90371.08元。因张永华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9037.11元,高荣应承担81333.97元。对高荣已支付的医疗费20560.68元、生活费700元及承担的护理费1200元,合计22460.68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333.97元,扣除已支付和承担的22460.68元,现实际再向原告支付58873.29元。二、被告陕西兴路桥梁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54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高荣承担346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宣判后,高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张永华受伤的原因查明不清,判决张永华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判决内容与法相悖,二审法院应改判张永华对此事故承担40%的责任。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4月l0日,高荣雇佣张永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张永华具体从事的是捡废料工作。在张永华上岗工作前其已告知张永华工作中的相关注意:事项,并告知其重的废料不用人力用工地上的航吊捡。2015年5月1日,张永华在工地上捡废料时,因其违规操作高估自己的体力捡重的废料时,不慎滑倒掉下去被砸伤。对此事故张永华存在重大过错,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忽略此事实,没有查明清楚,只让张永华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高荣支付张永华7000元误工费,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减少至5000元,比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永华的误工费时,认定误工期限为7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永华的误工期限没有经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相关的医嘱。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70天,时间过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所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减少向张永华支付2911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永华承担。张永华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永华承担10%的过错责任,高荣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荣雇佣张永华为其工作,未进行过任何岗前培训,也未进行安全教育,此次受伤是受高荣安排和其共同劳动时所受的伤害,并非高荣所称的违规操作高估自己的体力所致,而且原审法院也判决张永华承担了10%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高荣上诉要求将误工费减至5000元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日,经法院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因此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182天,原审中张永华仅主张了90天,最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了70天,经原审法院调查,高荣承担其给张永华每天的工资为100元/天,因此原审判决高荣给付张永华70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路桥梁设备西安分公司辩称,我们全场放假的时候,把电都关了,高荣领着包括张永华在内的几个人悄悄干活,高荣私自开的电源我们都不知道,都是由于张永华的自身原因,同意张永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高荣雇佣张永华为其工作,张永华在工作中抬重物时受伤,由于高荣未对张永华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原审法院认定张永华承担10%的责任,高荣承担90%的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高荣上诉认为张永华应承担40%之理由不能成立。高荣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永华的误工费时,认定误工期限为7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70天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日,经法院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张永华的伤情计算误工期限70天,并无不当。综上,高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高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