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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2000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陆逸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1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叉口地段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等书证,证人缪某、谈某、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陆逸君当庭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结合被告人苏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在拘役一个月量刑”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拘役一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陆逸君当庭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