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196号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96号原告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615058B。法定代表人张燕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季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付星,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桐新。原告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季超、邓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纸箱,采购金额分别为10088元和9558元。原告接到订单后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646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96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864.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采购订单》二份、《送货凭单》三份、《纸箱对帐明细表》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没有偿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9646元的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且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46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以1964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永丰余纸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东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