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春丽与司兴博、司兴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春丽,司兴博,司兴涛,张萌,司兴辉,钟志强,陆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555-2号申请执行人:韩春丽,女,阳谷县张秋镇西街村。被执行人:司兴博,男,1980年10月7日,农民。被执行人:司兴涛,男,1978年4月13日,居民。被执行人:张萌,男,1981年4月11日,居民。被执行人:司兴辉,男,1985年2月26日,居民。被执行人:钟志强,男,1975年1月15日,居民。被执行人:陆筠,女,1979年7月18日,居民。申请执行人韩春丽与被执行人司兴博、陆筠、司兴涛、钟志强、张萌、司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司兴辉、陆筠、钟志强、张萌、司兴涛、司兴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司兴辉、陆筠、钟志强、张萌、司兴涛、司兴博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半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广祥 关注公众号“”